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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21 19:24

关于印发《新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18

 

自治区(兵团)各委、办、厅、局,各高校,人民团体,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师市财政局,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自治区财政厅和兵团财政局共同制定了《新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将收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料对照《新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对评审专家进行初审,于8月25日前填写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采集表(在新疆政府采购网下载中心下载),对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在新疆政府采购网下载中心下载)填写专家评审品目,统一发送至xinjzfcg_zj@sina.com,完成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源汇总工作。

二、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评价、管理和考核,请严格按照《新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新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2017年8月8日

 

 

 

 

 

 

 

 

 

 

附件:

 

新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和兵团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自治区(含兵团)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工作人员经“评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具有相应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自愿申请加入评审专家库,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评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兵团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审专家审核小组”对各地报送的专家进行审核确认。评审专家审核小组由自治区财政厅、兵团财政局评审专家管理人员及相关行业专家共同组成。

第四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全区一库、管用分离、远程抽取、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州市政府采购专家库、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专家库必须经筛选后统一纳入自治区“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协调自治区与兵团专家资源共享事宜,负责管理“评审专家”库,负责“评审专家审核小组”日常工作,对全区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评价进行动态监督。负责协调各地州市开展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兵团财政局负责对所辖师市专家资源进行审核,对相关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评价进行动态监督和管理。负责开展对相关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评审专家审核小组” 负责对评审专家选聘进行复审,确认专家资料是否符合评审专家选聘条件。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域内专家选聘进行初审,对本地区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评价进行动态监督和管理。负责开展对本地区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兵团财政局及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等方式选聘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评审专家”选聘工作。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南疆四地州对本地区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可从职称、工作年限等方面进一步放宽,职称可放宽至初级,工作年限可放宽至5年。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和第(五)项所列条件可适当放宽。对达不到第(二)项所列条件和要求,可由所在部门(单位)出具推荐证明(无所在单位的专家可由了解情况的行业组织出具推荐证明)。

第十条 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需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属地原则向工作或居住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或所在单位签署的申请书、承诺书等材料;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专家个人照片;

(六)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可提供纸质件或电子件,专家可自行申报,也可由财政部门代为录入提交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申报的评审专业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申请及时初审,自治区财政厅定期开展审核工作,及时更新补充专家数量。

第十三条 专家提交申请后,各级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自治区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对审核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广开渠道,向有关行业协会、专业部门、科研机构等征集评审专家,不断充实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资源。

第十五条 对采购项目较多且项目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征集本行业、本系统或项目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并邀请专家主动注册。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10日内通过专家管理系统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五)一个自然年度内履职评价记录为“差”达三次的;

(六)一年内2次同意接受评审任务后又无故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获得相应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咨询和论证时,应及时请假,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二)在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以及与采购项目评审有关情况;

(五)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的纪律要求;

(六)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地出具评审意见或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七)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特别说明;

(八)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事宜,接受并解答采购人或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

(九)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政府采购活动时适用本章的抽取原则:

(一)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和咨询;

(二)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三)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非公开招标方式适用情形以及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的论证;

(四)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财政部门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不低于1∶3的比例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对于政府投资金额较大、专业性强的特殊项目,可临时聘用国内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书面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相关书面材料应作为采购文件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兵团各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类项目决定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组建评审委员会的,自行选择的评审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人员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并提供自行选择评审专家的相关资料,充实进入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自治区、兵团各高校、科研院所应建立自行选定评审人员内控管理制度,明确人员选定工作程序,加强审批和监督。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一般为提前一天,最多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二天。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评审委员会签字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采购文件等论证活动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如确属无法进行的应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未按规定对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的,将予以通报并暂停使用评审专家库的权利直至补充记录相关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具体评价标准,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处理。

  自治区财政厅将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新财购 〔2015〕26号)执行。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凭据报销。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五章 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和培训,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评审活动,由评审现场监督人员或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查验。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签订《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承诺书》。评审小组各成员应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和监督检查制度,根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考核评价资料和专家对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的熟悉情况和参与培训情况对专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专家履职过程中存在问题,但未达到第三十八条规定严重程度的,由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约谈或批评教育。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有关规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八)在评审时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以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

(九)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十)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并拒绝签字。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执行,自治区、兵团原有专家管理制度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8月28日印发